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吳承翰
       林明錡
       周侑增
被   告 許 郭明蘭
       郭明香
       郭明珠
       郭惠珍
       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 郭艾淳
請本院裁判分割訴外人郭 李澄華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郭艾淳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
別為1,246,200元及297,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卷宗第17頁
、第10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2
6,8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4月28日
南市財南字第10931086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
度南簡字第239號卷宗第71頁),共計2,070,600元;而郭艾淳
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45,10
0元(計算式:2,070,600×1/6=34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費用
3,2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遺  產                  │公告現值或課稅│
│  │                        │現值(新臺幣)│
├──┼────────────────────────┼───────┤
│1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46,200元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297,600元 │
│  │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喜 │ 526,800元 │
│  │樹路40巷2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       │
├──┴────────────────────────┴───────┤
│                            2,07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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