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乙○○、甲○○、己○○間98年度審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補正上訴應記載之要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上載明前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