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乙○○
      甲○○
      庚○○
共   同  李文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原告戊
○○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參元、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
肆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庚
○○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參
拾元、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參元、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己○○、戊○○、丙○○、乙○○、庚○○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攬94年度林政管理相關業務
及會計原始憑證整理工作臨時工勞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同年3、4月間刊登廣告招募工作人員,原告己○○
、戊○○2人分別應徵受僱擔任文書工,月薪新台幣(下同
)24,000元,原告丙○○、乙○○、庚○○3人則受僱擔任
數化工,月薪30,000元,並分發在南投林管處各單位任職,
惟被告並未按月給付薪資,計積欠原告己○○34,830元、原
告戊○○40,737元、丙○○71,245元、乙○○102,540元、
庚○○73,809元未付,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所提之勞動合約內容僅為伊提供予招標
單位備查之用,並非兩造簽約之真意,兩造另簽有「員工工
作管理守則」,約定薪資一律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相關費
用及各項服務津貼,並規範員工差曠扣款辦法,而原告等人
之每月薪資內容係包括基本工資15,84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久任獎金2,160元(按出勤狀況給予)合計20,000元,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薪資分別為24,000元或30,000元並非事實
,另本件原告等人之薪資,除原告戊○○故意不提供轉帳帳
號至今未領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已陸續發放完畢,本件原告
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月8日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招標,並以3,91
6,000元之最低報價得標,嗣於94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南
投林管處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之招標規範中
明訂工作性質為數化工、一般文書工,數化工每人每月薪
資不得低於30,000元,一般文書工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
24,000元。
㈡、原告己○○、戊○○、丙○○、乙○○於94年4月14日,
原告庚○○則於同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
,依合約書之記載,原告己○○、戊○○係擔任文書工,
月薪24,000元,原告丙○○、乙○○、庚○○則係擔任數
化工,月薪30,000元。
㈢、原告己○○、戊○○、丙○○、乙○○、庚○○分別於94
年3月25日、3月23日、4月1日、4月4日、4月4日
簽署被告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該守則第5條訂明「
每月工資一律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半個月各1,000元
)、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及各項福利津貼。每日遲到或早退
15分鐘各扣500元,有不到班之情形者,扣2,000元,未
依規定完成當日工作者,扣1,000元,如一個月內發生三
次或一年內累積六次者,本公司得終止合約。…曠職一日
扣3天工資,連續三日應予終止合約。…事假一天扣當日
工資及全勤,請兩天(含以上)除扣當日工資外,每日另
加扣1,000元(請假含15號前及16號後扣全勤2,000元)」
等語。
㈣、原告己○○係於94年4月11日到職,迄於同年6月20日離
職;原告戊○○係於94年4月1日到職,迄於同年5月27
日離職;原告丙○○係於94年4月1日到職,迄於同年8
月31日離職;原告乙○○係於94年4月4日到職,迄於同
年8月31日離職;原告庚○○係於94年4月4日到職,
迄於同年8月31日離職。
㈤、原告己○○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522元、健保費648
元,被告並於94年7月5日給付薪資20,000元;原告戊○
○任職期間未經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被告亦未曾給付薪
資;原告丙○○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元、健保
費1,080元,被告並曾於94年8月11日給付薪資25,139元
;原告乙○○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元、健保費
1,080元;原告庚○○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元
、健保費1,080元,被告並曾於94年8月11日給付薪資24
,344元。
㈥、原告己○○於94年6月15日半天未到班;原告戊○○於同
年5月23日、26日、27日計3日未到班;原告丙○○、乙○
○於同年6月15日半天未到班;原告庚○○於同年6月15日
半天及7月5日至8日4天未到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薪資為若干?
1、本件原告己○○、戊○○、丙○○、乙○○、庚○○主
張其等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及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勞務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採購投標清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僅以內容並非當事人之真意為辯,故被告確曾就原告
己○○、戊○○係受僱擔任文書工,每月薪資24,000元
及原告丙○○、乙○○、庚○○係受僱擔任數化工,每
月薪資30,000元乙節簽有承攬合約書,已堪認定。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
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
3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提出記載原
告等人月薪為20,000元之勞務承攬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該等文書影本之真正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或進行筆跡鑑定,故本院實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向訴外人南投林管處投標系爭工程時,既已
知悉投標規範中所訂之數化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30,000
元、文書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4,000元之規定,而仍參
與投標,並於事後依上開限制與原告等人簽署勞務承攬
合約書,而被告就兩造於簽署上開勞務承攬合約書時有
何真意保留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採
認,依兩造事後所簽合約書內容,已足見兩造應已就該
等薪資內容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己○○、
戊○○約定之月薪為24,000元,與原告丙○○、乙○○
、庚○○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應可採信。
㈡、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為若干?
1、原告等人依其任職時間所應得之原始薪資總額若干?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之上班時間
係配合訴外人南投林管處之上班時間,每日上班以8
小時為原則,例假日原則上亦配合不上班乙節,此亦
為被告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間之招標規範第5條所明
訂。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不足月到職之薪資應以
實到日數(即扣除例假日)計薪云云,惟依前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就該等例假日仍應照
給工資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等人之到職及離職日期分別如前所述,則依其等
之任職時間計算其所應得之原始薪資總額分別為:原
告己○○56,000元(4月份:24,000元÷30×20=16,
000元;5月份:24,000元;6月份:24,000÷30×20
=16,000元);原告戊○○44,903元(4月份:24,00
0元;5月份:24,000元÷31×27=20,903元);原告
丙○○150,000元(4、5、6、7、8月份:各30,000元
);原告乙○○、庚○○各為147,000元(4月份:30
,000÷30×27=27,000;5、6、7、8月份:各30,00
0元)。
2、原告等人有無曠職之情事?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未向其請假,即於上開時間未到
,應視為曠職,依兩造間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其自得
予以扣薪云云。然依據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所訂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款之規定「廠商派遣工作人員
因事請假時,應向機關管理人員請假」等語明確,此
有該契約內容在卷可憑,而原告丙○○、乙○○、庚
○○因薪資協商事宜,於94年6月15日下午向管理機
關即訴外人南投林管處請假半日,並經主管人員核章
許可;原告庚○○另因參加高普考,於94年7月5日
至8日向訴外人南投林管處請事假4日等節,業據其
提出假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南投林管
處94年7月8日投政字第0944210416號「僱傭之臨時
工因事請假時,應請渠先向承包廠商請假後,再向各
該用人單位報備」函文內容為辯,惟上開函文之發出
時間既係於原告丙○○、乙○○、庚○○等人依系爭
承攬契約原來之規定,向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南投林管
處辦理請假手續之後,自難以事後被告與訴外人南投
林管處協調改變員工請假程序,遽認原告丙○○、乙
○○、庚○○先前之請假不符規定。原告丙○○、乙
○○、庚○○於上開時日未到班既已依規定完成請假
手續,自不得認為曠職。
⑵、原告己○○於94年6月15日有半日未到班、原告戊○
○則於94年5月23日、26日、27日未到班乙節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己○○、戊○○既未提出請假證
明,應認其2人於上開時間未到班應屬曠職。
3、被告因原告等人未到班(事假或曠職)得扣薪若干?
⑴、被告以原告己○○、戊○○曠職為由,得扣發工資若
干?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6條亦有明訂。而「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
,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亦經內政部74年5月
17日台內勞字第313275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
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第5條係約定「曠職每日扣3天
工資」等語,依其性質應係以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
金之用,故此一約定顯已違背前開法令而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己○○、戊○○雖有如上之曠職情事,原
告亦僅得就曠職當日不發薪資為限,即就原告己○○
部分得扣該半日薪資400元及半個月全勤獎金1,000
元計1,400元,原告戊○○部分得扣該3.5日薪資2,
800元及2次之半個月全勤獎金2,000元計4,800元

⑵、被告以原告丙○○、乙○○、庚○○請事假為由,得
扣薪若干?
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勞務工作管理守
則第5條固約定「事假扣當日工資及全勤獎金,請2
日以上者,每日再加扣1,000元」等語,惟勞工事假
期間除得不發給當日工資及扣除年終獎金外,雇主不
得再另行預扣其他薪資。是本件原告丙○○、乙○○
、庚○○分別於上開日期請事假未到班,被告就丙○
○、乙○○部分僅得扣除該半日薪資500元及半月全
勤獎金1,000元計1,500元;就庚○○部分則僅得扣
除該4.5日薪資4,500元及2次半月全勤獎金2,000
元計6,500元。
4、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若干?
⑴、原告己○○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56,000
元,惟因曠職應扣薪1,400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健
保費1,170元且支付薪資20,00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430元。
⑵、原告戊○○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44,903
元,惟因曠職應扣薪4,800元,扣除該款項後,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103元。
⑶、原告丙○○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50,00
0元,惟因請假應扣薪1,500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
健保費用2,036元,且已支付薪資50,084元(被告抗
辯給付金額為58,58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
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50,084元為準)、25
,139元,扣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71,241元。
⑷、原告乙○○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47,00
0元,惟因請假應扣薪1,500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
健保費用2,036元,且已支付薪資40,892元(被告抗
辯給付金額為47,84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
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40,892元為準),扣
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572
元。
⑸、原告庚○○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47,00
0元,惟因請假應扣薪6,500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
健保費用2,036元,且已支付薪資40,892元(被告抗
辯給付金額為47,84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
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40,892元為準)、24
,344,扣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73,228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戊○○及丙○○、乙○○、
庚○○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4,000元及30,000元
,扣除其等因曠職或請事假應扣除之工資,及被告代付之
健保費及業已支付之薪資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33,430元、40,103元、71,241元、102,572元、73,2
28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