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由資方(純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方( 洪天啟 先生)假日工資新台幣肆仟元,勞退提撥金新台幣陸佰元,總計肆仟陸佰元,上開金額請勞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資方處領取」就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7年11月5日支付聲請人4,60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6241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已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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