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1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號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疾病,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禁治產人且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又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惟車齡已久,經濟價值不高,堪認無資力之事由為真實。又聲請人以其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出賣予相對人之不動產價額過低為由,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補字第1320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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