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7號原告戊○○
甲○○丁○○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戊○○、甲○○、丁○○、乙○○等人,就其被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是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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