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取財,其為本件犯罪時係受雇於被害人,卻因積欠他人債務及養家鋌而走險,且食髓知味,先後行竊4次,及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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