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杉因與告訴人 林遠郎 有嫌隙,心生不滿,於知悉告訴人林遠郎在彰化縣○○鎮○○里○○○段000000000號農地耕作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開上開農地旁,以手持刀具之方式,將告訴人 盧以倫 所設置、供告訴人林遠郎使用之抽水馬達皮帶2條、抽水軟管1條割斷,致抽水馬達喪失抽水之效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