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黃瑞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張哲雄
張一先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碧嬌 被告 陳秋津
林淑美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敏衍 被告 郭安定
黃偉孟 黃瀞慧 張瑤純 張屏 張束芬 張志瑋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告 張慧盈 兼上2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欣萍 被告 張瑋熔張連之 繼承人)
張望德 (張連之繼承人)
張春喜 (張連之繼承人)上3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6日彰土測字第2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郭安定、黃偉孟、黃瀞慧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限制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中央有既
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為能按現狀保留該道路繼續通行,並供農業耕作使用,以務實、公平分配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6日彰土測字第2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陳秋津表示:伊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總面積達4
2,995.73平方公尺,其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系爭土地中央之系爭道路應拓寬為6公尺,且伊為同段6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將系爭土地與該地相鄰之位置分配與伊,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等語。並請求依據依據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
㈡張哲雄、林淑美、張瑤純、張屏、張束芬、張一先、張志
瑋、張慧盈、張欣萍、張瑋熔、張望德、 黃張春喜 均表示:伊支持原告方案等語。
㈢黃偉孟、黃瀞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出具書
狀表示:伊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同意就分配後所得之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㈣郭安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與張瑤純、張屏、張哲雄、張瑋熔、張望德、黃張春喜、張一先、張欣萍、張志瑋、張慧盈、張束芬維持共有。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6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其上建有1棟保存登記建物(彰化市○○段00○號建物)及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經核54建號建物謄本所記載,建築完成日為民國20年、登記於39年,且主要建材為「竹造」(本院卷第68頁),與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存建物之材質均有不同,故該54建號建物是否尚存在或經改建,已非無疑。又查系爭土地尚無核發相關建築執照及套繪紀錄,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4月2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5826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5日府建管字第1120165589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7、193至197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42,955.7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3頁)。該
地南臨虎崗路及環山路,得由南邊私設道路進入系爭土地內部,其上有數棟一層或二層磚造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8日彰土測字第9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81頁)。
㈢兩造方案均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又核諸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所分割之各區塊之面積,除私設道路外,其餘均逾0.25公頃;且兩方案各分割為10區塊,亦未逾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彰地二字第1120003347號函所述,系爭土地可分割為13筆之限制(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兩造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耕地分割之限制。
㈣查兩造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成10區塊,最大區別在於系爭
土地就原告方案編號B、D部分,被告方案編號E、B3部分之分配人不同,以及進入系爭土地道路即兩造方案編號A部分之寬度不同,是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之重點。
㈤就被告方案言:
⒈查陳秋津主張被告方案,由其分得系爭土地編號E區塊,
至於編號B3區塊則分配予林淑美,無非係以:E區塊鄰近南側同段630地號土地,該地為陳秋津與訴外人 呂銘洋 所共有,得合併利用等理由為據,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而查630地號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之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此為陳秋津所自承(本院卷第382頁);於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陳秋津得以變更630地號土地該部分充作道路用途之前提下,尚無從認定陳秋津前揭合併利用土地之主張為可採。
⒉又陳秋津主張:因系爭土地總面積高達42995.73平方公
尺,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設置寬度規定,所留設道路編號A區塊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惟按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該地類別使用性質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此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其上所通行之「道路」,視其性質或用途:或為私設通路,或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或為供農舍通行之通路等之區別,而異其應適用之法令(行政院農委會104年7月1日水保農字第1041809976號函、109年9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40666號函參照)。稽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3條所規範之「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然於農牧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需符合「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之條件。然查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土地符合前揭法定條件,陳秋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得否獲容許設置私設通路,並非無疑。從而被告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3條規定,留設私設通路6公尺寬度,難認有其必要。
㈥反觀原告方案:
⒈查本方案獲得張哲雄、林淑美、張瑤純、張屏、張束芬
、張一先、張志瑋、張慧盈、張欣萍、張瑋熔、張望德、黃張春喜、黃偉孟、黃瀞慧之同意(本院卷第380至3
81、405頁),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已達1800分之1206,約占持分比例之67%,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復參諸張瑤純、張屏、張哲雄、張瑋熔、張望德、黃張春喜、郭安定、張一先、張欣萍、張志瑋、張慧盈、張束芬同意就編號C、G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70至2
71、327至333頁);另原告、黃偉孟與黃瀞慧亦同意就編號E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
⒉再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條、第3條、第11條規定意旨
,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一至四級設計規範,其路基寬度可為2.5公尺至6公尺不等。參諸內政部數值地形模型加值應用服務平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07頁以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坡度由一級坡(坡度5%以下)至六級坡(坡度超過55%)皆有。據上開規範,考量系爭土地最大縱坡度已超過20%,應以四級農路為設計標準,故通路寬度僅需留設2.5公尺至4公尺間,已足供通過農耕機具或載送貨物之小型貨車需求。據上,原告方案以現有通路寬度約4.5至5公尺為準,往東北延伸留設道路,合計面積994.73平方公尺,已滿足農路設計規範要求,應堪可採。至於被告方案所留設通路寬達6公尺,合計面積高達1319.3平方公尺,顯然減少共有人分割後可分配所有並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兩相比較,原告方案有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極大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又參酌依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
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383頁)。末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瑞孟49/36013.6%2張哲雄27/18001.5%3張一先26/18001.4%4陳秋津2/248.4%5林淑美2/633%6郭安定52/18002.9%7黃偉孟49/36013.6%8黃瀞慧49/36013.6%9張瑤純7/4801.5%10張屏7/4801.5%11張束芬7/4801.5%12張欣萍7/14400.5%13張志瑋7/14400.5%14張慧盈7/14400.5%15張瑋熔105/54002%16張望德105/54002%17黃張春喜105/54002%合計1/1100%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備註A994.73道路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3,248.64林淑美C4306.00張瑤純、張屏、張哲雄、張瑋熔、張望德、黃張春喜、郭安定、張一先、張欣萍、張志瑋、張慧盈、張束芬,合計12人共同取得按張瑤純105/1260、張屏105/1260、張哲雄108/1260、張瑋熔140/1260、張望德140/1260、黃張春喜140/1260、郭安定208/1260、張一先104/1260、張欣萍35/1260、張志瑋35/1260、張慧盈35/1260、張束芬105/1260之比例維持共有D3500.00陳秋津E12,950.00黃瑞孟、黃偉孟、黃瀞慧,合計3人共同取得按黃瑞孟1172/10000、4414/10000黃偉孟、黃瀞慧4414/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F3,800.00林淑美G3,045.00張瑤純、張屏、張哲雄、張瑋熔、張望德、黃張春喜、郭安定、張一先、張欣萍、張志瑋、張慧盈、張束芬,合計12人共同取得按張瑤純105/1260、張屏105/1260、張哲雄108/1260、張瑋熔140/1260、張望德140/1260、黃張春喜140/1260、郭安定208/1260、張一先104/1260、張欣萍35/1260、張志瑋35/1260、張慧盈35/1260、張束芬105/1260之比例維持共有H4,451.36林淑美I4,200.00黃瑞孟J2,500.00林淑美合計42,995.73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8日彰土測字第9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6日彰土測字第2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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