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黃素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張昀琇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甲○○(男、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現因養父甲○○已於77年12月14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昀琇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因聲請人生父母孩子太多,遂將聲請人出養,然聲請人與養父同住約5年後即返回本家居住,至此未再與養家有聯繫,亦未繼承養父遺產等語,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本生家兄弟姊妹 葉朝東何葉玉妹廖葉沛琪曾葉屘妹 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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