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英
周佳瑩
沈珈瑄
廖佑芊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
6、9644、130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曉英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員工借支壹本、5月5日日報表壹張、員工名冊壹本、5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肆張、監視器壹組、4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壹疊、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工作手機壹支(iPhone8plus,含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廣告打火機壹個、廣告名片壹張、1/1-4/30日報表肆疊、保險套及潤滑膏購買收據壹張,均沒收。
周佳瑩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沈珈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廖佑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曉英、周佳瑩、沈珈瑄、廖佑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以外扣案物品,於警方查獲時處在被告王曉英之支配管領之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核屬供本案犯罪(即經營色情按摩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曉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營業所得及週轉金117200元」),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為被告廖佑芊放在置物櫃之私人款項,和營業無關,此經辯護人當庭陳稱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7,200元則在櫃台搜得,顯然兼有營業所得及營業工具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0號被告王曉英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佳瑩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珈瑄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佑芊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瑩、沈珈瑄、廖佑芊、王曉英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佳瑩、沈珈瑄、廖佑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成立皇室泰式養生館(周佳瑩係店長兼股東、沈珈瑄係負責人兼股東、廖佑芊係按摩師兼股東),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雇用王曉英擔任櫃檯人員,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周佳瑩並於112年4月1日起,容留與渠有犯意聯絡之 翁正典 (另為通緝)所介紹、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之泰籍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翁正典每介紹1位泰籍女子,向周佳瑩收取介紹費3000元。顧客至皇室泰式養生館消費方式係,按摩每100分鐘費用1350元,店家抽550元,按摩小姐收取800元,如按摩小姐另外提供性服務,半套加收650元,全套加收1200元,全數由按摩小姐收取。 嗣經 警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至上址搜索,查獲 鄭亦庭 與男客 鍾國隆 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從事性交易之泰籍女子CHANTHAKHATMAYURA、MECHAIYAPHUMTHIDAGON、THAWONGRAMRATTANAKORN,並扣得員工借支1本、5月5日日報表1張、員工名冊1本、5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4張、監視器1組、4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1疊、臨檢燈1個、工作手機1支、現金11萬7200元、廣告打火機1個、廣告名片1張、1/1-4/30日報表、保險套及潤滑膏購買收據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佳瑩之供述警詢供稱知情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2被告沈珈瑄之供述警詢供稱知情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3被告廖佑芊之供述警詢供稱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4被告王曉英之供述警詢供稱知悉店裡有做全套、半套之事實,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5證人鍾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坦承於查獲當日與鄭亦庭從事半套性交易6證人鄭亦庭於警詢之證述坦承於查獲當日與男客鍾國隆從事半套性交易7證人CHANTHAKHATMAYURA於警詢之證述坦承有從事性交易8證人MECHAIYAPHUMTHIDAGON於警詢之證述坦承有從事性交易9證人THAWONGRAMRATTANAKORN於警詢之證述坦承有從事性交易10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皇室泰式養生館為警查獲購買保險套155個及潤滑膏140條之收據11廖佑芊與王曉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line對話廖佑芊交代王曉英注意臨檢之事實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搜索查扣被告等經營皇室泰式養生館所使用之物品13現場照片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嫌。被告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