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瑀惠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瑀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57巷與光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光明路,適有 江宜芝 (原名: 江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宜芝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及突出、左手尺側斯裂傷合併尺神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彭瑀惠之自白、告訴人江宜芝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駕駛本案車輛,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然在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1頁),然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未到庭,復經通緝到案,更從未出席調解,顯見沒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無從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打算在監所辦理結婚登記,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元,家人尚有父母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禮讓告訴人先直行,貿然駛入路口肇禍,為主要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大,可責性甚高;暨衡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調解時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復經通緝多時才到案,而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當嚴重,強制險理賠只能填補部分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