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聲羈字第26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彥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彥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因該址承租期限屆至,原出租人不願續行出租,聲請人遂改承租他處即「桃園市○○區○○路○○○號0樓」並遷居於此,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5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5號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有該偵查檢察官之批示影本1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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