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欣維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欣維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著作財產權之領域,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發覺其被授權之權利受到侵害,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惟自覺受侵害之人若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而本件新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公司)雖非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理由詳後述之),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蔡欣維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以告訴之提出為訴訟要件,是縱新永公司未合法提起本件告訴,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維係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際公司)之代表人,明知FLO-2D二維洪水與土石流數值模擬軟體(下稱FLO-2D軟體)係美商FLO-2DSoftware,Inc.(下稱美商FLO-2D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而美商FLO-2D公司將FLO-2D軟體之臺灣地區販賣權,專屬授權予新永公司,授權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未經新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在被告柏際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公司網站上刊登FLO-2D軟體相關資訊,作銷售該軟體之用,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若有消費者下單訂購該軟體,即先在美商FLO-2D公司官方網站購買該正版軟體後,未經新永公司同意,於被告柏際公司下載該軟體後重製光碟片,出售予該消費者而散布之。嗣於101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34,000元之價格出售FLO-2D軟體光碟1套予 謝豐澤 ,經新永公司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欣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柏際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欣維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欣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謝豐澤之證述、被告柏際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報價單、統一發票及重製品光碟片影印資料、美商FLO-2D公司與告訴人新永公司簽立之合約、備忘錄、授權聲明書及中譯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固坦承有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下稱臺大生物工程系)代購FLO-2D軟體,並下載軟體後,製作光碟提供予客戶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僅是代購,此行為係美商FLO-2D公司知情且同意,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美商FLO-2D公司與新永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係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美商FLO-2D公司尚得自己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則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代臺大生物工程系以謝豐澤名義向美商FLO-2D公司購買,並取得美商FLO-2D公司對臺大生物工程系得使用FLO-2D軟體之授權,被告代委託人下載之正版軟體,並燒錄成光碟1份提供予臺大生物工程系使用,自屬美商FLO-2D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於100年9月間起即在被告柏際公司
網頁上刊登FLO-2D軟體相關資訊,作為銷售該軟體之用,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1年12月20日代臺大生物工程系以謝豐澤名義向美商FLO-2D公司購買FLO-2D軟體,經美商FLO-2D公司同意授權臺大生物工程系使用後,在美商FLO-2D公司提供之下載連結及密碼金鑰下載FLO-2D軟體後,燒錄該軟體光碟予謝豐澤等情,業據證人謝豐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柏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報價單、銷售FLO-2D軟體所附之資料及光碟封面影本、軟體授權書、統一發票、訂購單、美商FLO-2D公司出具之授權信函、美商FLO-2D公司提供之軟體下載點及金鑰密碼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61至6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33、34頁),復為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欣維有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⒈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⒉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再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新永公司與美商FLO-2D公司固簽訂代理商合約(RESELLERAGREEMENT),由美商FLO-2D公司授權新永公司為販售FLO-2DModel及相關產品之臺灣唯一經銷商,授權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惟該代理商合約第3.1條、第6.1條明確約定:「轉售授權:美商FLO-2D公司僅此授與代理商在臺灣具有有限的、非專屬的、不可移轉的、可廢止的附件所載服務之行銷、販售與經銷權,前提是必須嚴格遵守本合約條款。代理商為臺灣唯一代理商。」(LicensetoResell.FLO-2DSoftwareherebygrantstoReselleralimited,non-exclusive,non-transferable,revocable,Taiwanlicensetomarket,resell,anddistributetheServiceslistedintheattachedSchedulesstrictlyinaccordancewiththetermshereunder.TheResellerwillbethesolesourceresellerforTaiwan)、「客戶:除非客戶在美商FLO-2D公司未招攬下主動向美商FLO-2D公司或其他代理商訂購服務或洽談生意,否則客戶在任何時候皆為代理商之客戶。若客戶在美商FLO-2D公司未招攬下主動向美商FLO-2D公司或其他代理商訂購服務或洽談生意,則該客戶為美商FLO-2D公司或該代理商之客戶。」(Customers.ACustomerwillremainatalltimesthecustomerofResellerunlesstheCustomersubscribes
fororotherwiseapproachesFLO-2DSoftware,oranyone
ofFLO-2DSoftware'sotherresellers,forServiceswithoutanysolicitationfromFLO-2DSoftware.UponsuchsubscriptionforServices,theCustomerwillbecomeacustomerofFLO-2DSoftwareoneofFLO-2DSoftware'sotherresellers,asapplicable.),此有授權書、代理合約書、備忘錄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46頁、第78至91頁),足見美商FLO-2D公司所授與新永公司之權利僅限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並非「專屬授權」,美商FLO-2D公司仍保有自行及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是新永公司與美商FLO-2D公司簽訂之上開代理商合約應為「非專屬授權」無疑。至美商FLO-2D公司雖於
102年8月23日出具信函予新永公司表示代理商合約第3.1條所稱之「non-exclusive」係指新永公司僅限於在臺灣銷售,在臺灣享有獨家經銷權,但不得踰越臺灣以外地區之意(見偵卷第108-1頁),惟此亦僅能證明新永公司為臺灣之唯一代理商,仍無解於美商FLO-2D公司仍保有自行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又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在美商FLO-2D公司與新永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仍於101年12月17日為臺大生物工程系以謝豐澤名義(即F.T.Hsieh)在美商FLO-2D公司官方網站上代購FLO-2D軟體,美商FLO-2D公司並提供FLO-2D軟體之下載連結點及金鑰密碼,復於103年2月20日明確向被告蔡欣維表示臺大生物工程系係經過官方授權使用FLO-2D軟體,亦有訂購單、美商FLO-2D公司出具之授權信函、美商FLO-2D公司提供之軟體下載點及金鑰密碼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3、34頁),再參諸美商FLO-2D公司官方網站上係任何人均可透過此網站平台直接向美商FLO-2D公司購買FLO-2D軟體(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益徵新永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甚明。
㈢從而,新永公司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告柏際公司
、蔡欣維透過美商FLO-2D公司為客戶代購FLO-2D軟體,直接取得美商FLO-2D公司授權後,自難認有何侵害新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有為客戶代購FLO-2D軟體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柏際公司、蔡欣維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