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林國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A015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下11.2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2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A015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另有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仍駕駛」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惟原告對此部分並無不服)。原處分於102年8月12日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
11.2公里處疑超速被高速公路員警取締,員警取締時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於攔車時始開啟警示燈,且當時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僅以雷射槍測速,伊不服取締之事實:⑴當天行駛之車輛眾多,伊又行駛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必須連續變換車道始能停靠路肩,險象環生,難道不危險?⑵員警之雷射槍係針對哪一輛車?超速之事實係須要錄影及照片佐證,員警僅憑雷射槍,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可認定伊有違規?⑶警方在夜間執行任務取締交通違規時,本應開啟警示燈,一來可表示警察執行任務之合法性,二來可避免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故伊不服取締,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中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蒐證錄音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下11.2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行速12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該車為第1輛車,前後左右皆無車輛阻礙其行徑路線,雷射測速儀於測距304.8公尺處測得系爭汽車違規超速行駛,員警測得時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及用指揮棒攔查。原告要求員警開立勸導單,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駕車超速行駛。又依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貳、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㈡攔停舉發規定第2點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是以員警於測得車輛超速違規後才開啟警示燈,查無違反警示燈之使用規定。另原告質疑員警雷射槍係針對哪一輛車,經參閱雷射測速儀使用之說明:雷射所激發光束之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之頻率相等,又緊密互相平行排列,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以儀器瞄準特定車輛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速率,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而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從測速至完成數據存檔所需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情形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其測得知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無錯誤攔停之可能。揆之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在
國道3號南下11.2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2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0公里,經舉發機關七堵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之雷射槍係針對哪一輛車?超速之事實係須
要錄影及照片佐證,員警僅憑雷射槍,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如何認定伊有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魏伯峻 到庭結證:伊於102年6月22日係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七堵小隊,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國道3號基隆端到南港端擔任交通巡邏勤務,該交通勤務為例行性之勤務,並非係規劃性之勤務。晚上7點29分許,伊用雷射槍測得系爭汽車超速,因而將之攔停。雷射槍之特性為一次只能針對一輛車做測速,無法一次針對兩輛車做測速。伊先以目視系爭汽車有超速之嫌,旋即以雷射槍內之紅點瞄準該車,結果發現該車確實超速,印象中系爭汽車之車速是110多,不過時間已久不太記得。雷射槍之操作在發射雷射光束(從雷射槍看過去是一個紅點)到測得速度無法馬上測得,伊壓住發射鈕後必須用紅點鎖定該車,時間約達0.5到1秒之間,不能有太大的晃動或偏移,否則會連速度都測不出來。伊之所以會先以目視發現系爭汽車超速,係因國道3號南下
11.2公里處之高速公路係一個筆直之路線,視線沒有阻礙,該路段限速是90公里,印象中當天車流不多,且大部分之車輛均係依速限行駛,如有車輛超速係蠻明顯的,且依伊辦事習慣,伊不會在高速公路車流多時去抓超速,被伊抓到超速之車輛,其與前後之車輛均有相當之距離,印象中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其他汽車行駛中等語(見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顏啟元 結證:當天晚上7點29分時,伊與同事魏伯峻在國道3號南下11.2公里處之避車彎執行車輛超速任務,當時 伊等 在避車彎時,警車有開大燈,未開警示燈,魏伯峻站在警車外面手持雷射槍執行任務,伊坐在副駕駛座,魏伯峻測得原告之系爭汽車有超速時即示意伊,伊即刻開啟警示燈,伊當時雖坐在副駕駛座,但伊有以後視鏡輔助辨識,警示燈開後,魏伯峻就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伊即按警笛輔助,原告遂將車子停下來,魏伯峻有出示雷射槍給原告看。伊等使用之雷射槍係屬望遠鏡式的,雷射槍之右方有一個發射按鈕,左邊有一個瞻孔,瞻孔裡面有一個小紅點,以小紅點對準伊等要測速之車頭,按下發射鈕,就會顯示出該輛汽車之車速及距離,伊等即據此判定該輛汽車是否有超速,當天我們攔停處之高速公路僅有兩線道,原告系爭汽車係行駛內側車道,且係第1輛,且當時尚有路燈,故而極易判斷確係原告汽車超速。如高速公路有多輛車並行,伊等會選定一輛車,如該車未超速,雷射槍即不會顯示出超速,然亦不會顯示出其他輛車有無超速。故當伊等於使用雷射槍前,會先以目視判別何輛汽車速度較快,隨即會以雷射槍鎖定該速度較快之車輛測速是否有超速。依國道警察局之作業方式,如伊等於收費站或交流道作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時,此時警車即會全程開警示燈,而伊等取締原告當天係執行例行性任務,兩種任務不同。就伊所知,伊等在執行此種例行性任務時,並不須要一直開警示燈,僅須於攔停違規車輛時,再開警示燈即可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證人魏伯峻、顏啟元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等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等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間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或偽造測試數據構陷之理。參以原告遭攔停後證人所為之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均係爭執警車是否需要開啟警示燈,對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供其觀看等情並不爭執(見卷第114頁反面),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你看,我們測到你是120。
」、原告:「對啊!我只是...」、警員:「那是你經過的時候,你看旁邊這個304.8,我在300公尺的時候測到你,你走在內側車道,第一台車,對吧!」、原告:「對啊!」、警員:「大哥你看一下,304.8,左邊120是速度、小時就是...」、原告:「對。」』等語可憑(見卷第112-114頁)。
足見原告於遭舉發當時業已默認其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自足以佐證證人即舉發員警魏伯峻、顏啟元所證屬實。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雖無何違規採證照片可證,然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魏伯峻、顏啟元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不能因其等未照相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
㈣又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而於101年10月15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15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68頁),再者,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利用雷射所激發光束之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之頻率相等,又緊密互相平行排列,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以儀器瞄準特定車輛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速率,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而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從測速至完成數據存檔所需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情形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影響之原理,亦有舉發機關102年4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卷第45頁),自可排除雷射測速儀受其他車輛影響造成之誤判。益徵證人以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數據均堪信實,縱未以拍照測速之儀器採證,亦無礙於上開證據之可信性。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彈劾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證言及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僅空言陳稱:員警僅憑雷射槍,未有錄影及照片佐證之情形下,不能認定伊有違規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雖提出3份刑事裁定,主張該3份刑事裁定均認為雷射槍僅測得車速、車距,並無相片或錄影存證,無法確認所測得超速之車輛為何,而撤銷裁罰處分云云,惟此3份裁定並非判例,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解。
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見卷第87頁反面),可知巡邏車係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開啟警示燈。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舉發之員警當時係執行例行性之交通勤務,非執行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且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業經證人魏伯峻、顏啟元證述如上,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警方停於路肩時有開大燈、小燈,未開警示燈,於測得超速時(測距304.8m),開啟警示燈、鳴笛攔查駕駛人」等語(見卷第9頁),經核相符,該舉發通知單復經原告簽名於上,足徵證人魏伯峻、顏啟元於測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時,確有先開啟警示燈、鳴笛,始攔停原告,自符合前揭攔停違規車輛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夜間執行攔停違規車輛任務於取締前,應全程開啟警示燈云云,乃對法條之誤解,其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2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1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