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符音 (原名 符秀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建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12月5日下午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有權依法聲請執行官依法執行,執行官無權
駁回。駁回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戶籍址之動產及車輛,已涉濫權不追訴。
㈡聲請程序費用異議人暫墊,依法應裁定債務人負擔,不是異議人負擔,違背法令裁定屬枉法裁判。
㈢依前次經驗,債務人避不見面,執行官及債權人查封行動無
法奏效,在執行官未依法完成前置作業前,只做形式上的貿然行動,浪費資源,有違理情,更未合遵守就該事項成就應有的流程,異議人不願意接受擺佈命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查封。
㈣有查封聲請,執行官善用公權力逕行查封即可,並非債權人
未到場就不查封,執行官未善用公權力,涉有故意縱放債務人之嫌。
㈤異議人重申前之聲請:
⒈債務人從未主動履行還債義務,異議人也連繫不上,請依
法制執行開罰怠金及限制居住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2條)。
⒉請債務人到案據實報告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並提供
擔保限期3個月內還清,否進行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如果債務人不到案辦理,請逕行拘提。
⒊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協助,了解債務人
「金融卡或信用卡或銀行戶頭存摺」使用情形,並提供可供強制執行的項目(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
⒋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居住所,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請警方及地政單位等陪同開啟門鎖,調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3樓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3條之1及第129條之1)。
⒌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動產,請警方到場陪同,啟視債務人居
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藏置物品處所。電視機、電冰箱、冷氣機、汽機車、銀行帳戶存摺、股票、有價證券等應一一列入查封及拍賣考量(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9條)。
⒍強制執行費裁請債務人給付,異議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頓
,因本案長期憂鬱,無力代為預繳(強制執行法第28條)。
⒎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扣債務人薪資
還債,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公司已回絕扣債務人薪資還債,執行官應主動查證真實原因,並非直接接受拒絕。
⒏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前執行命令主旨欄所載「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已違法行政。將來延誤異議人追討期間,異議人將依法訴辦。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以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所明定。是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除須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財產外,如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須由債權人決定是否負擔費用,否則不得查封,是查封動產須債權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場指封債務人財產,並於查封動產時在場,否則強制執行法程序不能進行。
㈡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44萬8,2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00萬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暨執行費用8,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當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異議人全未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2日換發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240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2年9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X-1898號、0121-PH號等3輛汽車,並查封拍賣債務人居住所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請警方及地政單位等陪同開啟門鎖,調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扣債務人薪資還債,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所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並查封拍賣債務人動產,請警方到場陪同,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藏置物品處所,電視機、電冰箱、冷氣機、汽機車、銀行帳戶存摺、股票、有價證券等應一一列入查封拍賣考量,請債務人到案據實報告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並提供擔保限期3個月內還清,否則進行管收債務人,如果債務人不到案辦理,請逕行拘提,復聲請本院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協助,了解債務人「金融卡或信用卡或銀行戶頭存摺」使用情形,並提供可供強制執行的項問,且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2條對債務人開罰怠金及限制住居所,另聲請強制執行費裁請債務人給付,其長期失業,生活困頓,因本案長期憂鬱,無力代為預繳,前代為預繳8,000元執行未果,其痛恨政府落井下石,有失司法公平正義本質,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14528號函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及補正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X-1898號、0121-PH號等3輛汽車(下稱系爭3輛汽車)所在地、欲聲請查封之標的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所在地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3輛汽車之車籍資料及相對人戶籍址之全部戶籍謄本。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本院系爭3輛汽車車籍資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定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赴現場執行債務人之動產及車輛,並通知異議人「若欲執行債務人之動產,惠請備妥搬遷動產之人力、車輛及保管地點;若欲執行債務人之車輛,惠請備妥拖吊車輛及保管地點」,該通知並載明若欲執行債務人之動產及車輛而未備妥上開說二所示事項,本件逕行改期,惟異議人於執行期日,既未請假,亦未至執行現場為上開導引行為。俟本院再於102年10月2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14528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債務人之動產及系爭3輛汽車,並再通知異議人「若欲執行債務人之動產,惠請備妥搬遷動產之人力、車輛及保管地點;若欲執行債務人之車輛,惠請備妥拖吊車輛及保管地點」,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異議人於執行期日,仍未請假,亦未至執行現場為上開導引行為,且債務人亦未依期據實報告其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1月1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14528號函,定期命債務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清償100萬元,而就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動產部分,則於102年11月14日以異議人兩次未到執行現場導引查封,且無正當理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戶籍址之動產及車輛部分,此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
㈢本件異議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戶籍址之動產及系爭3
輛汽車部分,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兩次執行期日,惟均因異議人於各該執行期日,未向司法事務官請假,亦未於執行期日到場,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已如前述。雖異議人陳稱其因債務人曾避不見面而有合法理由不配合查封程序,並主張司法事務官應善用公權力逕行查封,如債權人未到場即不進行查封,則應涉有故意縱放債務人之嫌等云云。惟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原與其父母共同住居於戶籍址內,嗣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強制執行卷102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則置於該戶籍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即尚有未明,需異議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並由異議人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始得進行查封程序。然異議人於兩次執行期日,就執行債務人之動產部分,均未備妥搬遷動產之人力、車輛、保管地點,亦未到場,又未於執行期日前,向本院表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場。參以本院執行人員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期日,未於執行現場發現應執行之系爭3輛汽車(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強制執行卷102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債務人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稱陳稱系爭3輛汽車早已出售他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28號強制執行卷102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堪認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至執行現場,除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動產為何者外,亦無法立即於查封現場,得知查封之動產於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如無賸餘時,異議人是否為使查封程序繼續進行,而願意負擔執行費用,是如異議人未於執行現場在場,堪認本件執行程序難以開始或繼續進行。從而,異議人未於兩次執行期日前向本院表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場,亦未至執行現場引導執行人員查封債務人之動產,致查封相對人置於戶籍址之動產及系爭3輛汽車之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置於戶籍址之動產及系爭
3輛汽車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稱其長期失業,無力預繳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並聲請本院應處相對人怠金及限制住居所,並應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擔保限期3個月還清,如不到案,應逕行拘提管收相對人。
另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協助了解相對人金融卡信用卡或銀行戶頭存摺使用存摺,提供可供強制執行之項目,並查封拍賣相對人居住所及扣押相對人對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不得停止執行等,因均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戶籍址之動產及車輛之理由,且均尚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院當無從認定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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