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湯文琪前: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⒎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⒉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至⒍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月10日。惟湯文琪於假釋期間再犯⒎所示之罪,而遭撤銷假釋,而上開⒏⒐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⒎所示之罪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被告湯文琪係於103年1月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湯文琪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0.7030公克,淨重0.4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38公克。㈣被告 謝雅如 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湯文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湯文琪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湯文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惟經鑑定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明,顯非屬違禁物,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0.4038公克)│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0││││││27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4頁)│├─┼───────┼───────┼───────┼─────────┤│二│包裝上開白色結│2只│││││晶之空包裝袋││││├─┼───────┼───────┼───────┼─────────┤│三│吸食器│1組│未檢出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0││││││27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4頁)│├─┼───────┼───────┼───────┼─────────┤│四│玻璃球│1顆│未檢出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0││││││27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4頁)│├─┼───────┼───────┼───────┼─────────┤│五│剷管│1支│未檢出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0││││││27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4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湯文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琪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店家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湯文琪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玻璃球1顆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文琪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本案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玻璃球1顆,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
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1組、剷管1支、玻璃球1顆等物,均係以塑膠吸管製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尚有未合,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