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豐指定辯護人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秉豐與代號AD000-A1106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中學姊學弟關係。甲因北上出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李秉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3室住處借宿。李秉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不顧甲出言拒絕及反抗,違反甲之意願,先舔甲耳朵、親吻甲頸部,並褪去甲衣褲後,撫摸甲胸部及陰部,再接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甲 向友人丙○○求救,再由丙○○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秉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秉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為性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甲是躺在同一張床上,躺的很近,後來我們就互相抱在一起,有肢體接觸,接著就接吻,然後就自然發生關係,甲沒有跟我講不要這樣做,也沒有阻止我,我沒有違背甲意願對她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告與甲
躺在同一張床上準備睡覺時,甲主動靠近被告並開始摸被告頭部、臉部,後其等則抱在一起親吻,並自然地發生了性行為,過程中甲還自願變換性行為姿勢,是倘如甲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強迫性行為過程中,甲頭部被壓住,掙扎時被告還掐住她的手或頸部,理應會有掐傷或瘀青之情,然甲
於110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時,卻無將身體所受傷害向警方告知並要求拍照。再者,甲明確陳述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從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倘若甲當晚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心理對於被告應極度厭惡,分秒都不會想與被告待在同一空間,但據甲與丙○○對話可知,甲雖稱其遭強姦,但
甲卻只是在被告睡著時拍下照片傳送予丙○○,並以開門會很大聲怕吵醒被告為由,繼續與被告待在同一房間,顯見甲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情緒反應懼怕迥異。且甲既能將被告住處附近之麥當勞地址傳送予丙○○,理應知道該住處附近有便利商店或警察局,甲可趁被告睡著時離開被告住處求救或以電話報警,但甲卻捨此不為,繼續待在被告住處內。又被告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則會擔心甲會利用手機報警或奪門而出,故為防止甲對外求助,亦應會限制
甲人身自由或沒收甲手機,然被告卻只是在房間內睡覺,甚至甲於早上稱要與朋友聚餐外出時,被告亦未攔阻,綜上可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都是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為,被告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高中學姊學弟關係,甲因北上出遊,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借宿,而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先舔甲耳朵、親吻甲頸部,並褪去甲衣褲後,撫摸甲胸部及陰部,再接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60至62、90至92頁),並有被告與甲案發前及案發後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111年11月21日庭呈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1291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52至53、76至7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接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學姊學弟關係,於110年12月10日去新北耶誕城玩,原本要住飯店,但後來被告說住他家就好,我當時想說他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沒有想太多,我跟被告約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他住處,洗完澡準備睡覺前我們有聊天,是睡同一張床,當時我有跟被告表示不會跟他有性行為,因為被告有約砲的習慣,被告也說沒這麼打算,接著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意無意碰我的耳朵,再朝我耳朵吹氣,我就轉過頭背對他,後來被告就整個人貼到我的背上抱我,我說不要鬧了快點睡覺,他就停下動作轉身躺平。我背對著被告繼續玩手機,後來被告又繼續吹我耳朵,後來便舔我耳朵,我跟他說不要再弄了,然後伸手想阻止他弄我的耳朵,但被告抓住我的手後開始亂親我,接著用手摸我的胸部,並脫我的衣服,我有伸手阻止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沒辦法阻止,他把我衣服跟內衣脫掉,我覺得我反抗不了,於是要求他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說沒有準備,我就再說不要,但被告不顧我的反抗,將手伸進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接著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並且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我反抗說不要,他就放棄口交而將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陰道中,中間他有掐我的脖子,說要內射,我說不可以。一開始我一直反抗,但後來覺得我跑不掉了,而且他住處隔壁都沒住人,我覺得沒辦法向其他人求救,就沒什麼力氣反抗他。後來被告有拿衛生紙叫我把肚子上的精液擦乾淨,我擦完後就去沖澡了,沖完澡後我一直思考該怎麼辦,後來趁被告睡著時跑去廁所跟朋友丙○○求救,丙○○說他會趕第一班高鐵上來找我,大概在110年12月11日早上8時許到我附近,我就馬上衝下樓,當時被告有問我要去哪,我說要跟朋友吃早餐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2.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學弟,交情算很熟,但不是男女朋友,案發當天我跟被告約去新北耶誕城,本來要住飯店,被告說可以住他家,因為我認識他很久,想說沒關係,就去他租屋處。一開始都很正常,到睡覺時我跟被告睡同一張床,躺上床後有聊天,要準備各自睡時背對著背,之後被告對我耳朵吹氣,我跟他說不要弄我,但他還是繼續朝我耳朵吹氣,後來被告抓我的手把我轉過去面對他,接著開始脫我的衣服,親我的脖子,摸我的陰部,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也有叫我幫他口交,我有說不要跟掙扎,在我掙扎時,他有掐我的脖子,詳細過程均如警詢時所述。後來被告睡著,我在廁所透過IG限動發文「救我」,後來我看丙○○在線上,我就打電話給丙○○求救,因為我當時太害怕了,我不敢自己離開被告住處,所以想等丙○○到了再離開,另外我有兩個男性朋友在臺北工作,我也有傳訊息跟他們說出事了,並找他們到淡水麥當勞見面,後來丙○○到被告住處樓下,我才離開被告租屋處,並跟他們約在淡水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60至
62、91至92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學姐學弟關係,高中畢業後還常常與被告聯絡,但沒有跟被告交往過。於110年12月10日有北上去新北耶誕城玩,然後有問被告可否去他那邊借住,會這樣問是因為我覺得我們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我另外認識的鄰居朋友因為有跟人一起住,所以不方便讓我去住那,但被告是1個人住,所以就想去被告那住,其他的沒有想太多。去新北耶誕城結束後約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回到被告住處,我們就吃東西、聊天、洗澡,然後就睡覺,我跟被告是背對背睡在同一張床,後來被告一直朝我耳朵吹氣,我就叫他不要弄了,他沒有理我,然後就發生了,他有舔我耳朵跟親我頸部,也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接著他脫我衣服,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推被告,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沒有用,我後來就放棄掙扎,但有跟他說至少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也沒戴保險套,然後就把我頭壓下去要我口交,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裡,但我不要,後來他就改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他有掐著我的脖子。結束後被告就去沖澡、抽菸,然後就睡覺,我在廁所的時候聯絡有丙○○,丙○○要我不要輕舉妄動,等他來的時候我再出去,也因為我對附近不熟,而且害怕,就沒有趁著被告睡著時趕快離開。後來丙○○搭了第一班高鐵來找我,我們就約在淡水麥當勞碰面,接著我大約在110年12月11日早上8時許離開被告住處,並跑去找丙○○,後來丙○○有建議我去報警跟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88至93、96至97、100、106、108頁)。
4.綜觀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之原因,接著睡在同一張床後被告開始朝甲
耳朵吹氣,繼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過程中甲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及反抗未果,待被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後,甲則至廁所向丙○○求救等關於強制性交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復參酌被告與甲前為高中學姐學弟關係,交情甚篤,彼此間亦無仇恨及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08至109頁),再觀諸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亦可見被告與甲關係甚好,並且談及甲北上後之相關行程,衡情以觀,若非
甲確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難認以甲與被告甚好之交情下,甲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應認
甲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空杜撰。
(三)本案甲之上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4點,我在臺南住處滑手機,看到甲在IG上傳限時動態,只有寫求救2個字,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強姦了,我先安撫她,跟她說我會搭車上去找她,然後我就搭6點左右的高鐵上來,後來約在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見面,我抵達時她已經在等我了,當時她看起來很低落,在麥當勞時有哭,她很傷心也很自責,說她如果沒來臺北就不會發生這些事,後來還有2個甲的朋友也來麥當勞關心她,之後我們4個人就開始跑醫院跟報案,大致跑完後我就在當日下午2時許搭車回臺南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臺南,我知道甲要去新北耶誕城,當晚凌晨3、4時許我在IG上看到甲發限動寫救我或救命,她知道我有看到她的限動,就傳訊息問我可否去救她,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被強姦,我先跟她確認是不是真的,我有跟她語音通話,並請她好好保護自己,當時有感覺她的情緒很低落,後來我就說要上臺北找她,就搭第一班的高鐵北上,並且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後來她也有找她鄰居在臺北一起碰面,在麥當勞時我跟她鄰居都勸她去報警,當時甲的情緒很低落,有哭,但不是非常激動地哭,且說她認識這個學弟很久,沒辦法相信會被學弟性侵,後來我們就陪甲去醫院及警局做筆錄(見偵卷第82至8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IG上看到甲發救命或救我的限動,後即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有與甲對話,包含語音通話,當時甲的聲音聽起來很害怕跟難過,有點在顫抖,我有建議甲趕快逃離現場,她則說她會怕,而且房間的門關起來會很大聲,後來我就搭最早一班高鐵從臺南上來,並稱會帶甲
去報案,後來我們相約在麥當勞,當下看到甲時,她的神色看起來很低落,進到在麥當勞內坐下來時,她才有崩潰的感覺,頻頻落淚或啜泣,我們在麥當勞等她的鄰居過來後,才一起去就醫跟報警,但主要都是她的鄰居陪她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18至119頁)。
3.互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甲在IG上發限動表示救命後,證人丙○○即與甲聯繫,且透過語音訊息對話時感受甲情緒很低落,隨後即搭第一班高鐵北上找甲,並與甲相約在麥當勞,見到甲時其情緒很低落,且有哭泣的反應,隨後等甲鄰居抵達後即陪同甲去醫院及警局等情均屬一致,亦有甲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8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節,業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20頁),是證人丙○○既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證人丙○○證述關於甲於案發後之反應及情緒表現等節,均屬該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該證人就此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就證人丙○○所證述
甲事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情緒上常會出現低落、啜泣之真摯反應相當,堪認甲所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語,應非虛偽杜撰之詞,堪可採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甲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強迫性行為過程中,甲頭部被壓住,掙扎時被告還掐住她的手或頸部,理應會有掐傷或瘀青之情,然甲於110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時,卻無將身體所受傷害向警方告知並要求拍照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後來還有掐我的脖子跟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18、61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確實有掐甲的脖子,我以為她會喜歡等語部分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甲所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等節,尚非虛妄。而遭不法腕力對待之被害人是否受傷,端視案發當時加害者之施力強度而定,縱使甲未因此受有明顯外傷,亦難謂有違常理,自不能以事後甲並無明顯外傷,即逕論被告未為強壓甲頭部及手掐甲脖子等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甲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從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甲自可立刻離開被告租屋處,且甲既能將被告住處附近之麥當勞地址傳送予友人,理應知道該住處附近有便利商店或警察局,甲可趁被告睡著時離開被告住處求救或以電話報警,但甲卻捨此不為,繼續待在被告住處內,顯見甲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情緒反應懼怕迥異云云。惟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當下及事後反應受諸多複雜因素交互影響,各別被害人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差異亦大,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自不能全以被害人並未反抗到底、並未大聲呼救、案發後並未立即逃離,即認被害人並未遭性侵害。而本案案發時,甲隻身前往北部並住在其並不熟悉之被告租屋處,且案發當下已值深夜時分,於此情狀,甲在被害之陌生環境下,未能知悉該地點之真實情形為何,亦未能認知其所處環境是否對其友善,及欠缺得以獲得有效救助之信心,為求平安脫身,並未大聲呼救,亦或未當下離開現場或去報警,本非不能想像,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況甲向其朋友丙○○求救後,待丙○○於早上抵達被告租屋處附近後,及藉詞離開被告住處,並與丙○○會面後即去就醫驗傷及報警,顯見甲確有因深夜獨自待在被告租屋處內,深怕貿然離開或求救可能會遭不測,故在當下未能選擇此種求救方式之可能。是難憑
甲事發當下未立即逃離、報警,反而繼續與被告待在同一空間等舉動,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未違反甲之意願。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則會擔心甲會利用手機報警或奪門而出,故為防止甲對外求助,亦應會限制甲人身自由或沒收甲手機,然被告卻只是在房間內睡覺,甚至甲於早上稱要與朋友聚餐外出時,被告亦未攔阻,可見其等應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行為人為犯行後之態度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極力掩飾,或不在乎遭人發覺,亦或認為罪行不會被人察覺而未有相關反應,並非必然,不同犯罪者會有不同之行為決定,各人間之行為舉止未必相同。故本案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縱未限制甲人身自由或沒收甲手機,嗣後亦讓甲離開租屋處等情,與其是否犯罪無必然關聯,況倘被告真以上開方式限制甲之人身自由,尚可能另觸犯其他刑責,導致其罪加一等,是縱被告事後讓甲任意離去,亦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以此逕認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實無足採。
(七)準此,本案甲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又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與甲對話紀錄等資料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是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經查,被告不顧甲出言拒絕及反抗,脫去甲衣褲後,先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被告所為自屬違反甲意願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舔甲耳朵、親吻甲頸部,並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二)罪數: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述違反
甲意願之方式,先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而對甲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甲原為高中學姐學弟關係,竟趁甲北上借住其住處之際,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在上址房間內,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以賠償甲本案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現有自己接案、但收入不穩定、獨自在臺北租屋居住、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