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周榮賀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
、32、3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4頁)。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6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榮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被告前因酒後超標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相符合,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至110年間先
後已違犯8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且最近1次係甫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超標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於工地做粗工,在山上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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