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蘇忠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蘇忠誠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蘇忠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㈡證人即警員 鄭宇翔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7至
41、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密接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即告訴人 郭銘翔 、被害人鄭宇翔施強暴,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4年間曾因
違反麻醉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酒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人郭銘翔成傷,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即警員郭銘翔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郭銘翔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相當修復,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存卷為憑,及考量被告案發時有飲酒之身心狀態、對警員執行職務容有誤解之犯罪動機,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因患重大疾病而無法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訴字第3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郭銘翔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且完成賠償,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蘇忠誠所有且於案發時持以對警員即告訴人鄭宇翔攻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鄭宇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34頁),並有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鑰匙1串,乃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串鑰匙為其隨身攜帶之家裡鑰匙(見偵卷第27、93頁)等語,應僅屬其共人平日家居生活使用之通常鑰匙,既非違禁物,本身經濟價值亦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忠誠有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銘翔成立調解,告訴人郭銘翔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就被告該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行為之一部,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