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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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宗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明宗被訴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 廖志強 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謝明宗於行竊雜貨店時,持螺絲起子1把毀壞窗戶鐵桿後入內,衡諸該螺絲起子既能毀壞窗戶鐵桿,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毀壞窗戶上之鐵桿,使該窗戶損壞,並踰越窗戶進入上開雜貨店,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窗戶竊盜。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以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壞窗戶鐵桿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於審判中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冷氣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謝明宗因竊盜取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履行,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違禁物;又雖屬其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17、5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我行竊後,就將螺絲起子丟入茄苳溪內了(見偵卷第17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明宗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併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謝明宗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同時涉犯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志強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就被告前揭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行為之一部,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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