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潘潔蒂 被告 陳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原告住所」欄所載為郵政信箱,然郵政信箱並非住所,原告起訴狀既未記載其住所之地址,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起訴狀復未表明本件起訴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又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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