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庚宜受刑人即被告葉靖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庚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庚宜因受刑人即被告葉靖于(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8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1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229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處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於112年1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書(內附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受刑人基本資料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此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