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宗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列第二句之時間補正為:「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前之4月間某日」;第十列第二句之時間補正為:「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政府相關機關、金融機構等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而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苟非圖謀不軌,任何人均可光明正大地以本人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已使用,洵無刻意向他人求借,甚至價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游宗富為成年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對上述社會情形亦當明知在心,竟仍不顧後果,任意販賣而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綽號「 阿豪 」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取財物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罪行為而就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並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念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⒈本件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販賣帳戶犯罪所
得,有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錢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宣告不宜沒收時之追徵),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所得金錢,因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實際取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為檢警列為警
示,失其隱匿性,實質上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無犯罪利用價值及重要性,性質上僅如同一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 游宗富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富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1時前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販賣給「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換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105年4月18日時許,該自稱「阿豪」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李高陞 之電話,偽稱係其友人「 謝金聰 」人員,向李高陞佯稱要借款15萬元,李高陞一時不察,乃要其配偶 羅惠美 於同日下午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匯款15萬元至游宗富上開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方式對李高陞施用詐術,羅惠美因此於翌日(4月19日)上午再度匯款20萬元至另一郵局帳戶(申設人陳勝眾,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司法警察移送偵辦)。羅惠美於匯款後,即撥電話向「謝金聰」確認,「謝金聰」亦表示將於同年月21日還款,惟屆期「謝金聰」並未依約還款,經向「謝金聰」之配偶詢問,始知「謝金聰」實未向李高陞借款。李高陞、羅惠美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換取3000元報酬一情,坦承不諱。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惠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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