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勁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勁綸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自該處路邊迴轉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行駛在其後方同向由告訴人 李定橙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倒路面,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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