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霖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
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欲左轉往長江一街方向行駛,行至長江路與長江一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遇告訴人 林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長江一街欲右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駛至長江路與長江一街路口處時,停置機車等待他車轉彎,惟見吳尚霖車輛轉彎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吳尚霖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且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吳尚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宜靜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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