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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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祥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與福龍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陵路6段時,因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待對向車道車輛停止淨空路口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適有告訴人 鄭宇翔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上述之疏失,告訴人鄭宇翔一時煞車不及且無法閃避,而撞及被告劉建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鄭宇翔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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