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萬居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右轉介壽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其車輛有無滲漏油漬,若已漏油,亦應立即清除路面油漬避免行經該處之駕駛因油漬而滑倒,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有無滲漏油漬,且又未清除已滲漏之油漬,即貿然行駛於道路,適告訴人 莊聰慧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欲右轉介壽路1段399巷口,因道路路面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時,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調解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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