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陳家昱
被   告  陳強
       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強以被告朱秀玉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10
1年10月3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陳強、朱秀玉至105年10月29日止,
正附卡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7,417元、被告陳強
就正卡部分積欠消費款15,575元(含本金13,837元、利息
1,438元、違約金300元)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