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友人 范姜復興 縣」應更正為「友人范姜復興」;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新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彭新政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呂展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自108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耶穌 」等人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耶穌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彭新政、呂展宏、「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新政於108年12月2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呂展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耶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 何逢 錢,佯稱其為友人 范姜復興縣 亟需用錢云云,使 何逢錢 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6日10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上開彭新政中國信託帳戶。呂展宏經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2時37分騎乘機車搭載彭新政至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由彭新政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呂展宏,呂展宏再徵得彭新政同意借得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由呂展宏騎乘機車搭載彭新政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由呂展宏於108年12月26日12時37分、12時53分持彭新政交付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10萬元、2萬元,2人復於108年12月27日0時13分許,由呂展宏騎乘機車搭載彭新政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由呂展宏持彭新政交付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3萬元,呂展宏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予耶穌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2人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彭新政因此獲得約5000元之不法報酬所得。
二、案經何逢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新政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何逢│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錢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騙,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中國信│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詐│││託帳號0000000000│騙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嗣遭│││50號帳戶開戶基│提領之事實│││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監視器提領畫面影│被告與嫌疑人呂展宏於108年│││像照片2張│12月26日、27日以提款卡至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合計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展宏」、「耶穌」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本案詐欺之行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因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又本件被告因參與詐騙車手工作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