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弘偉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莊弘偉因竊盜等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409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7年2月│澎湖地方法│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6月,如│1日│院107年度│26日││18日│││││易科罰金││馬簡字第69││││││││,以新臺││號││││││││幣1,000││││││││││元折算1││││││││││日│││││││├─┼───┼────┼────┼─────┼────┼─────┼────┤││2│違反毒│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8年│108年12│同左│108年12││││品危害│3月,如│15日至22│度簡上字第│月31日││月31日││││防制條│易科罰金│日間之某│34號│││││││例│,以新臺│時許│││││││││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8年│109年3月│同左│109年8月│││││8月│15日│度易字第24│17日││9日│││││││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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