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4號、第14589號、第2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㈠楊惠菁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之公文書,並於該公文書出具名義人即人事部主任「 廖萬治 」旁偽造「 廖春治 」(起訴書誤載為廖萬治,應予更正)之印文1枚後,即於同年2、3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 陳德 瑩之租屋處,向 陳德瑩 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欲招募海山分局書記乙職,其可代為介紹任職至該分局任職書記工作,惟須提供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陳德瑩而行使之,陳德瑩遂於106年3月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將其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楊惠菁,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㈡嗣於106年3月間,因陳德瑩業已完成楊惠菁所交付資料之書記工作,卻無薪資入帳,向楊惠菁詢問薪資事宜,楊惠菁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前,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灣銀行匯款通知,並偽造 顏玉貞 之印文及 莊靜 婷之署押各1次於該匯款通知上,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於106年3月28日,在上開陳德瑩租屋處,向陳德瑩提出而行使之,並偽稱薪資將依指示時間匯入陳德瑩所上開郵局帳戶 云云 ,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瑩、臺灣銀行、顏玉貞及 莊靜婷
二、楊惠菁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張貼訊息時間,公開刊登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其當時配偶 趙柏凱 (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 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陳百琪施伃容 (下稱陳家宣等5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分別向楊惠菁訂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及陳百琪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楊惠菁所指定之楊惠菁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陳德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郵局帳戶,施伃容則於105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同路段147之1號,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5,660元及3,960元予楊惠菁。嗣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及陳百琪遲未收到訂購商品、施伃容收到不等值商品(僅收到價值200元商品),察覺有異,經陳家宣、劉素娥及李金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宣、劉素娥及李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
472頁至第47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楊惠菁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陳德瑩原為鄰居並認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德瑩介紹過海山分局書記工作,也沒有給他相關聘任資訊,是他自己和廖萬治認識,他也沒有告訴我過他的郵局帳戶帳號。我與陳德瑩沒有仇恨、過節,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說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德瑩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我原從事保險業務,於106年2月間在與被告談保險時,我有跟她提到自己想找兼職,她就說她表哥在海山分局擔任刑警,可以幫忙介紹海山分局書記工作,所以我才給她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作為書記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有於
106年3月中旬提供一些書面報告給我製作,並告知我有薪資可以提領,後來到5月份開始有錢陸續進來郵局帳戶,我以為是薪資就將錢領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3號【下稱偵26853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並就相關細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山分局書記聘用資訊是被告說要介紹書記工作時在當時租屋處1樓拿給我的。後來我幫被告整理資料做成投影片報告後,我主動詢問她有關薪資事情,大約在106年3月28日,她就在上開租屋處拿如附表一編號2之台灣銀行匯款通知給我,跟我說會依照該通知書上記載的時間匯款,當時我已經先把郵局帳號帳號給她。後來到106年3月31日,我發現薪資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時間匯款進來,我就去詢問被告,她就拿空白的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表格給我填寫,我填完後就拍照存證,她就先將我填完的資料帶走,說這樣海山分局可以送審匯款。之後我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要我準備相關的人事資料,我還有去體檢,並把體檢報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⒉證人陳德瑩前揭證詞除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前後矛
盾、歧異之瑕疵可指外,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證述內容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復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復證人陳德瑩前揭證述,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1份、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1紙、電子郵件手機擷圖畫面1張、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為佐(見偵26853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且有陳德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685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堪認確有人提供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與陳德瑩,陳德瑩因而於106年3月9日申請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以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告知陳德瑩薪資發放時程,及要陳德瑩填寫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在其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準備人事資料等情為真,亦可徵證人陳德瑩證述內容確有所本,所言非虛。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曾自承其於105年7月間有在
新北市○○區○○路上之彩虹空間設計企業社(下簡稱彩虹企業社)工作等語(見偵11284號卷第79頁),此情核與該企業社107年3月13日回函顯示被告有於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該企業社任職等情相符,有彩虹企業社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下稱偵11284號卷】第85頁),而彩虹企業社回函顯示負責人姓名為「顏玉貞」,恰與如附表一編號2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上所載「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蓋有「顏玉貞」之印文1枚之姓名完全吻合(見偵26853號卷第99頁),此情並有彩虹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被告確實認識名為「顏玉貞」之人。又該負責人姓氏「顏」並非普遍,難認上情純屬巧合,亦適可佐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被告自行虛構人物甚或隨機冒用其身邊週遭人士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所提出交與陳德瑩之文件。
⒋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介紹陳德瑩海山分局工作,進而提供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等資料給陳德瑩,及否認知悉陳德瑩郵局帳戶帳號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證人陳德瑩前揭指證歷歷,並提出該等聘認資訊、匯款通知等件為佐外,陳德瑩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以及LINE暱稱為「Rainbow」之人,作為其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金霖網路交易之匯款交易帳戶,此有證人李金霖於警詢之證述、其與旋轉拍賣帳號「md4098」者間之私訊對話手機擷圖2張、與LINE暱稱為「Rainbow」間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陳德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6853號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而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均為「0000000000」,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附卷可憑(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下稱偵14589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前配偶趙柏凱所申辦給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當時係隸屬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偵1128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
7頁),並有證人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2685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82頁),顯見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門號之無訛。又證人李金霖前揭證稱與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
w」等語(見偵26853號卷第56頁、第61頁),恰與證人陳德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Rainbow」等語吻合(見偵26853號卷第31頁),並與該旋轉拍賣帳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號碼乙情相符,復證人李金霖與陳德瑩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可見使用該LINE暱稱「Rainbow」之人確為被告,即係其使用上開旋轉拍賣帳號「md4098」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拍賣並與李金霖進行聯繫,且提供陳德瑩之郵局帳戶資料供李金霖匯款明確。是以被告確有從陳德瑩處知悉其郵局帳戶帳號,並將該郵局帳戶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網路交易之匯款帳戶,使陳德瑩誤信其郵局帳戶內李金霖所匯款項為其執行海山分局書記乙職之薪資,藉以取信於陳德瑩,而可佐證證人陳德瑩前揭指證之真實性。
⒌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是陳德瑩請其
幫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陳德瑩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李金霖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478頁),然其此部分之辯解,除為證人陳德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外(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亦與證人李金霖於警詢證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過去,均係女性與其聯繫等語不符(見偵26853號卷第5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出陳德瑩有請其刊登網路交易訊息、借用手機之辯解(見偵1128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其他事證顯有牴觸,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雖又辯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 陳薇茹 」,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陳薇茹」有看到陳德瑩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之過程云云。然其所提出陳薇茹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地址(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本院送達後,除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件外(見本院卷第25
8頁),經以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該址結果,亦無法查得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上開查詢結果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2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地址顯係杜撰,是否真有「陳薇茹」此人,殊值懷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有幽靈抗辯之嫌,亦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網路交易拍賣訊息皆係由其所刊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拍賣訊息都是陳德瑩請我刊登的,他說他有東西要賣,但不知道如何刊登,所以我就教他並幫他刊登拍賣訊息,但後來都是他向我借手機自行與買家聯繫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
被害人陳百琪及施伃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張貼販售商品訊息時間後,在各該網路交易平台瀏覽各該販售商品訊息,並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聯繫或下單時間訂購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騙金額乃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或陳德瑩之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及施伃容於警詢中、證人陳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在卷(見偵1458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33頁、偵26853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11284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刊登交易訊息擷圖1份(見偵14589號卷第45頁)、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陳百琪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1458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偵2685
3號卷第61頁)、告訴人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被害人陳百琪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手機擷圖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張(見偵14589號卷第43頁、第85頁、第65頁、偵26853號卷第60頁)、被害人施伃容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偵1128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14589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乃被告
申設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以外,如附表二編號1臉書社群網站名稱為「 方安貴 」之人,在與告訴人陳家宣之臉書對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陳家宣係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為交易匯款帳戶,有該臉書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可證(見偵14589號卷第4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4旋轉拍賣帳號「yumo77」之註冊電子郵件為「minireina@hotm
ail.com」,預設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所使用之網路IP業者為遠傳公司,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
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IP位置各1份、IP位置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憑(見偵14589號卷第173頁至第185頁),而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電子郵件亦為「[email protected]」,有該基本資料1紙可資核對(見偵14589號卷第19頁);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digitel90」,105年3月30日所申設,申請人為「 楊銀海 」,所留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2日函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1份可參(見偵1128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楊銀海」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可循線查悉到該等使用者或帳號於註冊時所留之個人電子郵件、門號、銀行帳戶、申請人,甚或使用之匯款銀行帳戶,均與被告自身或其親人、配偶密切相關,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該等網路交易訊息均由其所刊登(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確為該等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之使用人等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交易是陳德瑩
請其幫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陳德瑩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買家聯繫,也是由陳德瑩自行出面與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施伃容交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478頁),而將接洽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網路交易之人均推給陳德瑩,然陳德瑩若真有向被告借用拍賣帳戶供自己進行網路交易之需求,理應確保其可取得拍賣價金,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價金匯款帳戶仍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已非合理。且關於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係因我當時有找陳德瑩投保,所以他有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又因當時陳德瑩的媽媽是保母,陳德瑩會請我替他媽媽買東西,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所以我以為匯到我聯邦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他匯給我幫他媽媽買東西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聯邦銀行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的錢,我給陳德瑩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請他幫我繳保費,我會去刷存摺看他領錢的紀錄,我沒有發現我的錢有變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足見被告關於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前後說法存有明顯歧異,甚為可疑,且證人陳德瑩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在網路上販賣過商品,也沒有委託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被告也沒有因網路交易委託我去收款,我也沒請被告幫我媽媽買東西過。被告當初投保是選信用卡繳費,但我幫她送件後保險公司發現信用卡額度不足刷不過,所以之後被退件,保險並沒有保成,所以我並沒有她的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詞顯有牴觸,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況其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是「林怡真」跟我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很緊急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就給她我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是聯邦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發現有很多錢匯進來。我有找到她,她住臺東太麻里,我沒有詳細地址,我有跟她說要出來說,她說她有賣龍貓床墊;如附表二編號5之與被害人施伃容之交易,是當時我在彩虹企業社上班時的同事「 劉香芬 」,她在做網拍,請我去幫她拿錢,她當時懷孕,我則剛懷孕沒多久,我拿到錢之後當天就交給「劉香芬」,我自己也有跟她代購嬰兒用品云云(見偵11284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完全不符,是其前後說法迥然不同,可信度殊值懷疑。復彩虹企業社於107年3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並未曾雇用「劉香芬」,有該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11284號卷第85頁)。
是參上開事證,足稽被告前後說詞迥異,且均有明顯與事實或常情牴觸之處,均係信口胡說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則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為被告所使
用,如附表編號1至4交易所示之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所知悉之陳德瑩郵局帳戶,以及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曾自承其有出面向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施伃容收取買賣價金等情,並參以證人李金霖前揭於警詢證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係女性與其聯繫,且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等語(見偵26853號卷第56頁),與證人陳德瑩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相同(見偵26853號卷第31頁),復證人劉素娥於警詢時證稱:在我匯款後,賣家找藉口時,我於106年3月29日有接到自稱楊小姐的來電,她說她是賣家的姊姊,賣家在坐月子,賣家把旋轉拍賣帳號、賣家手機及銀行帳戶借給鄰居周小姐使用,周小姐聯合朋友陳小姐利用楊小姐妹妹的帳戶賣尿布詐騙網路買家,但我覺得楊小姐不對勁,楊小姐也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來報案等語(見偵14589號卷第75頁),益徵與證人劉素娥電話接洽之人亦為女性,而證人施伃容所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偵1128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與被告曾任職之彩虹企業社相關,以及被告前後說詞差距甚大,顯係另有隱瞞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足可推知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不僅係為被告所使用,各該網路交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接洽及參與明確。
⒌另由證人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及施伃容於警詢中、證人
陳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證述(見偵1458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33頁、偵26853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11284號卷第5頁至第7頁),陳家宣、劉素娥、李金霖、陳百琪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1458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偵26853號卷第61頁),以及施伃容所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偵1128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所示之交易內容及過程,均明顯可見得被告待陳家宣等5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後,即藉詞拖延不出貨或聲稱要退款但仍無具體作為之情形,顯見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各該商品販售訊息時,並無履約之真意,僅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因欲掩飾事實欄一㈠其對陳德瑩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圖為陳德瑩不法之所有而犯之,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偽造及對陳德瑩所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其上雖未蓋有該局正式之公印文,僅在該文件出具名義人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蓋有「廖春治」之一般印文,但封面及內容均有明顯之警徽圖示及浮水印,內容亦為該分局欲聘任書記乙職之相關條件及薪資等情,足使不熟悉警政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之一般民眾,難以分辨該文書之真偽,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此部分當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在該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偽造「廖春治」印文之偽造印文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行使及偽造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之行為,惟被告僅係提出該薪資資料表之空白表格予陳德瑩自行填寫,業據證人陳德瑩於本院審理中證數甚詳(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該薪資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26853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此充其量僅係被告使陳德瑩相信真有海山分局書記工作職缺之手段,並非屬假冒公務員名義製作職務上文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遑論行使,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造及對陳德瑩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其中所偽造之顏玉貞印文及莊靜婷簽名,除顏玉貞經本院確認真有其人外,是否有莊靜婷之人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但不論是否有該人存在,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偽以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之名義,對陳德瑩出具該份匯款通知,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瑩、臺灣銀行、顏玉貞及莊靜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匯款通知上偽造「顏玉貞」印文及莊靜婷簽名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卻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之陳家宣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本已敘明被告係在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數罪之認定:
被告先係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陳德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後,因陳德瑩詢問薪資下落,其為掩飾此部分之犯行,始於事實欄一㈡時間另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行為亦屬獨立,本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次詐欺行為,除犯罪時間可資區別外,亦係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聯絡當次網路交易行為,行為上顯屬獨立,亦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德瑩原為鄰居,竟破壞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先後對被害人陳德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以及陳德瑩、臺灣銀行、顏玉貞及莊靜婷。又為圖私利,在無履約之真意下,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段向他人訛詐財物,致陳家宣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8頁),其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現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1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7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間之關係、手段接近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陳德瑩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廖春治」印文1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顏玉貞」印文1枚、「莊靜婷」簽名1枚,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詐騙金額2,000元,係匯入陳德瑩上開郵局帳戶,且業經陳德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歸還予告訴人李金霖(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經發還予被害人,爰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相關文件│名義上出具人或│文件內容或用意│偽造之印文或署│出處││號││或單位││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分局)人事部│表示新北市政府│廖春治印文1枚│106年度偵字第│││局海山分局書記│主任廖萬治│警察局海山分局││26853號卷第91│││聘任資訊││欲聘任書記乙職││頁至第97頁│││││之相關條件及薪│││││││資等情│││├─┼───────┼───────┼───────┼───────┼───────┤│2│新北市政府公務│台灣銀行公部門│表示新北市政府│①「受文單位:│同上卷第99頁│││部門台灣銀行匯│主任莊靜婷│海山分局偵查隊│新北市政府海山││││款通知││申請撥款至陳德│分局偵查隊」旁││││││瑩郵局帳戶業已│之顏玉貞印文1││││││通過,台灣銀行│枚││││││將依期撥款│②「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旁之莊靜婷│││││││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詐騙對象│刊登交易訊息│販售商品│張貼販售商│聯繫/下單│轉帳時間│詐騙金額│轉入帳戶││││平台、使用者││品時間│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龍貓氣墊床│106年2月│106年2月3│106年2月3│800元│被告聯邦銀│││陳家宣│,名稱「方安││2日9時18│日某時│日11時36分││行帳戶││││貴」││分許││許│││├──┼────┼──────┼─────┼─────┼─────┼─────┼─────┼─────┤│2│告訴人│旋轉拍賣網站│尿布23包│106年3月│106年3月3│106年3月3│3,400元│被告聯邦銀│││劉素娥│,帳號yumo77││3日前某日│日某時│日21時10分││行帳戶││││││││許│││├──┼────┼──────┼─────┼─────┼─────┼─────┼─────┼─────┤│3│告訴人│旋轉拍賣網站│IPHONE行動│106年5月│106年5月11│106年5月12│2,000元│陳德瑩郵局│││李金霖│,帳號md4098│電話1支│11日前某日│日17時許│日11時28分││帳戶││││││││許│││├──┼────┼──────┼─────┼─────┼─────┼─────┼─────┼─────┤│4│被害人│旋轉拍賣網站│尿布2箱│106年3月│106年3月2│106年3月2│1,500元│被告聯邦銀│││陳百琪│,帳號yumo77││2日前某日│日某時│日11時24分││行帳戶││││││││許│││├──┼────┼──────┼─────┼─────┼─────┼─────┼─────┼─────┤│5│被害人│雅虎奇摩拍賣│嬰兒用品、│105年7月│105年7月12│(交付現金)│1萬7,020元│(交付現金)│││施伃容│網站,帳號│生活用品、│12日前某日│日、翌(13││(共交付1│││││digitel90│食品││)日、同年││萬7,220元││││││││7月20日││,惟交付20││││││││││0元等值商││││││││││品部分應予││││││││││扣除)││└──┴────┴──────┴─────┴─────┴─────┴─────┴─────┴─────┘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楊惠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廖春治」印文壹枚沒收。│├──┼───────┼─────────────────┤│2│事實欄一㈡│楊惠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顏玉貞」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莊靜婷││││」署押壹枚,均沒收。│├──┼───────┼─────────────────┤│3│事實欄二之附表│楊惠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二編號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之附表│楊惠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二編號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附表│楊惠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二編號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事實欄二之附表│楊惠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二編號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之附表│楊惠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二編號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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