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竑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列之「16時30分許」、「博愛路373號」應更正記載為:「16時32分許」、「南京路12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立竑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丁金滿茆健民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醫療法、恐嚇等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悔意及深切反省之心,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商、須扶養父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前揭物品既非違禁物,案發至今亦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況該等物品價值低廉、取得容易,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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