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佳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8年6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仍未慎行,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為警攔停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劉佳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怡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中華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路○○○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9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號前,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劉佳怡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佳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8)、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