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 金順龍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平河 被告 王鵬翔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順龍公司邀被告王鵬翔、蔡鎮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95%機動計息(即4.04%),並於107年10月2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4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並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年7月14日起至11
1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6年6月13日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71%機動計息(即3.8%),並於10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6年
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並自107年6月16日起至
108年6月15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㈢106年9月20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95%機動計息(即4.04%)。並由被告金順龍公司:⑴於107年1月26日據以出具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7年10月2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並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年6月27日起至
112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於107年3月21日據以出具借款150萬元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7年10月2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3月21日至112年9月21日止,並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金順龍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僅攤還至108年4月15日止,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同時依上開借據第
4條及第5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金順龍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既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鵬翔則以:確實有原告主張的債務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金額、附表所載內容均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1次歸還,希望能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催告函、電腦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且為被告王鵬翔到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元/新臺幣)┌─┬────┬──────┬───────┬────┬───────────────┐│編│借款金額│現欠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號││││(年息)││├─┼────┼──────┼───────┼────┼───────────────┤│1│100萬元│47萬5,233元│自108年5月13│4.04%│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2│300萬元│235萬元│自108年4月15│3.80%│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3│200萬元│200萬元│自108年4月26│4.04%│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4│150萬元│150萬元│自108年4月21│4.04%│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現欠合計:632萬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