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37頁)」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供陳扣案之毒品為伊施用後所剩等語(見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28至29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被告林智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據報,於翌(18)日0時10分許,至上址查緝毒品,經得林智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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