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 林尚衛 被告 江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因強制責任險已理賠50,000元,故縮減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建良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處起駛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路口處貿然斜穿上開道路行駛,適原告林尚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於上址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林尚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踩部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716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醫療費用135,384元。2.看護費用4,800元。3.交通費用12,101元。4.工作損失216,545元:原告原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每日工資1,336.7元。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其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2,350元、2次開刀移除骨釘骨板及治療右手末兩指神經壓迫開刀醫療費用10,000元、開刀後復建及回診追蹤(1個月)造成通勤、工作不便及精神耗損計40,000元,共計55,350元,共計674,1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除精神賠償外)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惟因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故無法一次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部分金額亦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135,384元。2.看護費用4,800元。3.交通費用12,101元。4.工作損失216,545元。5.其他: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2,350元、2次開刀移除骨釘骨板及治療右手末兩指神經壓迫開刀醫療費用10,000元、開刀後復建及回診追蹤(1個月)造成通勤、工作不便計40,000元等金額及遲延利息,共計424,18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50,000元後,金額為374,180元,既為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第61頁、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至7月間之薪資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則係專科肄業,未婚,現於智捷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18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已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月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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