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
8月24日109年度苗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俊逸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林于雯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涂俊逸(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78至7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係一時情急、思慮欠缺致不慎觸法,請審認被告就所犯應屬微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及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考量,准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于雯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感情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似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即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此次犯行對告訴人之權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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