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麗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號由經理 張玉英 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店,徒手竊取牛肩里肌牛排3盒、海鮮總匯1盒(合計新臺幣648元)藏置於所持購物袋內,再持其他商品結帳掩飾離去;嗣經店員 陳思廷 發現遭竊通知經理張玉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英、證人陳思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費明細聯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1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論及上訴人為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患者,其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有傷害等量刑資料,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才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上訴人所竊得之牛肩里肌牛排3盒、海鮮總匯1盒,均屬上訴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人既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自白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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