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意圖散布於眾,利用自己家中之電腦、網路撥接帳號(P#0000000000)、市內電話(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在網址Http://www.nt
a.tp.edu.tw//square/teachers-law/gb
ook.asp留言板上刊登指摘甲○○:「...甲○○當然希望你們把大家都罵死,因為他到處都在批評, 童展球 有多爛! 高永遠 有多差! 詹政道 如何不好! 張輝山 有多專制! 林彬 多自私!那個教師會多菜...罵的越多,他越高興!好像全世界只有他最好?搞不好網站上一些不當言論是他貼的咧!...」,而散布文字指摘足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則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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