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好康蔬果店」內,趁店主甲○○及店員 吳美玲 不注意之際,將店內之 四季豆 一包(價值新台幣二十五元)放入所攜帶之雨傘內予以竊取,得手後走出店外,再將該包四季豆放入其左肩所揹之袋子內,於經過該店店門前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並非要偷那包四季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時陳稱:因乙○○之前每次來伊店裡都沒買東西,且舉止有些怪異,所以十月七日那天她來伊店裡時,伊就特別注意她,她進店裡時有拿一把雨傘,進來時傘尖是朝下的,但離開時傘尖則是朝上的,她的左手則放在雨傘裡,她走出店外約五十公尺處時,伊看見她從雨傘內拿出一包東西,放進她左肩所揹的袋子內,並往回走,經過伊店門前時,伊就把她叫住,問她可否看一下她的袋子,她第一句話就說她沒偷東西,但伊看她袋子內確實有一包東西,就問她東西是在哪裡買的,她才說她要付錢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觀被害人甲○○係名經商者,凡事以和為貴,且與被告乙○○素無怨隙,當無必要為一包價值不高之四季豆設詞誣陷,況被告若真是將該包四季豆夾在右手肘關節處忘記付款而走出店外,在被害人甲○○一直留意被告乙○○之情形下,當會在被告走出店門時予以提醒或制止,焉會等到被告回頭經過店門前時才予阻止?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攜帶之雨傘,將與被害人遭竊取者同樣尺寸大小之四季豆放置在被告之雨傘內,不僅足以容納,且外觀上不易看出雨傘內藏有其他物品,足徵被害人甲○○之指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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