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甲○○、丁○○、戊○○等人不備之際,騎乘上開贓車自後搶奪甲○○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其甫於搶得戊○○皮包後,即為戊○○發現大聲呼救,經民眾 謝新民江文正魏添誠 等人合力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將其制伏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用之上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搶奪部分則經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經證人謝新民、江文正、魏添誠在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
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台北縣三重市大同甲○○皮包(內有金融卡、現
日十六時八分許南路四四巷二四號金新台幣六千元)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台北縣三重市重安丁○○皮包(內有身分證、駕
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街十四號前照、健保卡、提款卡各
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戊○○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
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路四段一四二巷內、提款卡一張、現金新
台幣六千八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