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旁某攤位上飲下三分之二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二時餘許騎乘牌照GEG─四一五號機車自同市○○路○○○號前,經中正路二八三巷、五十三巷,轉民治街後進入民權路二十九巷,於當天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駛至同路一巷四十四號前為巡邏經過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丙○○查獲。嗣甲○○被帶回永和分局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繼就直線步行十公尺迴轉走回原地、單腳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後閉眼以左、右手食指輪流觸摸鼻尖、閉雙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及用筆在外徑相距零點五公分之兩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畫一圓等五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不合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酒後能否安全駕駛乙節外,餘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就其被查獲之經過及為酒精濃度測試、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等情,核與巡邏警員乙○○及丙○○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卷、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被查獲時意識清醒云云;然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如介於零點一五至零點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至二點五毫克)其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序與品保制度規劃」參照),茲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就事實欄所述五項生理平衡檢測均不合格,有如前述,參以被告駛出民權路一巷口時幾乎撞擊巡邏警員所騎機車,嗣在警局內其臉色泛紅,兼有走路不穩、口齒不清、答非所問等情形,亦經乙○○、丙○○證實,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伊因長期照顧臥病之老母,致無法成眠,乃至路邊小酌,且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審處刑太重云云爭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王偉光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