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二七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巷道內行駛,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巷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二七三巷穿越五弄口欲往新莊市方向行駛,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造成甲○○受有左肩、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