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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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有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掛號回執聯以及異議人遞聲明異議狀由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受聲明異議狀收文戳(收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等文件在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二日,顯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多時,揆諸前述,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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