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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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第21238號、第21239號、第2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嚴素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詹淑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辜宥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楊文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思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嚴素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前揭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詹淑維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第195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詹淑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具有悔意,至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資料1告訴人詹淑維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淑維誆稱前次購買商品時出錯,導致銀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致告訴人詹淑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5日晚上6時01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詹淑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第13至1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第19至29頁、第35頁)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詹淑維之紀錄、匯款明細、東森購物購買證明(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5至47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第47至49頁)2被害人林思驊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Sebamed」施巴專櫃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思驊誆稱前次購買商品時出錯,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致被害人林思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5日晚上7時43分許2萬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⒈被害人林思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15至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5頁)⒊被害人林思驊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47頁)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字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51至5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字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光碟乙份(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57頁)⒍刑案現場照片(車手ATM提領晝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第59頁)3告訴人辜宥芸111年1月5日晚上6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辜宥芸誆稱銀行帳戶遭人企圖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整合,致告訴人辜宥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5日晚上8時17分許3萬2,989元本案玉山帳戶⒈告訴人辜宥芸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13至21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⒊告訴人辜宥芸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彰化銀行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辜宥芸之紀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49頁、第59頁、第65至69頁)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71至73頁)111年1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9,982元111年1月5日晚上8時41分許9,986元4告訴人楊文凱111年1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向告訴人楊文凱誆稱因先前曾經購買商品,駭客入侵加以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致告訴人楊文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2萬5,123元本案富邦帳戶⒈告訴人楊文凱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11至1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67頁)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楊文凱之紀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29至31頁)⒋告訴人楊文凱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41頁)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1年1月28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69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