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張智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盤查被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5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5、118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643公克,驗前淨重0.0801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7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毒偵4278卷第153頁)2注射針筒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張智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智魁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