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000-A112531B(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W000-A11253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3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至2時14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後,在湯屋內,先以雙手撫摸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腰部兩側,接著順勢坐到告訴人左側呈環抱告訴人之姿勢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朝告訴人身上強壓,過程中一度觸摸到告訴人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