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秋萍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虛擬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秋萍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 李麗君 、 陳昱安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2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 素行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林秋萍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秋萍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秋萍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44159號卷第123頁及反面),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秋萍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廖婉婷應給付林秋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壹萬元,餘款壹萬元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匯入林秋萍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被告廖婉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李麗君佯以假貸款詐術,使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婉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文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條碼儲值繳費紀錄及對話紀錄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項次條碼儲值時間(民國)儲值金額(新臺幣)儲值條碼1112年4月8日14時53分5,000元030408Q5ZHVNZY012112年4月8日14時54分5,000元030408Q5ZHVM0001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06號被告廖婉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婉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陳昱安佯以假貸款詐術,使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條碼儲值繳費紀錄及對話紀錄等。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次交付帳戶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項次條碼儲值時間(民國)儲值金額(新臺幣)交易單號1112年4月25日14時24分5,000元00000000TTP000000002112年4月25日14時24分5,000元00000000TTP00000000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0號被告廖婉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8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8 陳秋金 」與林秋萍聯繫,佯以可辦理快速貸款為由,並提供網站連結給林秋萍,而於林秋萍申貸過程中,向其佯稱:因林秋萍填錯撥款帳號導致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繳付解凍金,始能取得貸款云云,致林秋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0分至分間,在花蓮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玉仁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30427Q5ZHVRNJ01、030427Q5ZHVRNK01),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秋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秋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紙【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30427Q5ZHVRNJ01、030427Q5ZHVRNK01】、LINE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註冊會員廖婉婷之申請註冊資料及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揭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