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華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華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01頁、第315頁、第317至332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易」的人聯絡,對方要求我攜帶身分證、印章、存摺、履歷表,前往臺中市某全家超商面試,工作內容則是跑業務及幫忙轉帳,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面試當天,我在全家門口等對方時,就被對方的人押上車帶走,在車上他們還拿電擊棒恐嚇我不准輕舉妄動,叫我把手機SIM卡拔出來,接著把我帶到中信銀行門口,要我去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下車前還警告我不要有任何小動作,他們全程都在監視我,接著我的存摺、身分證、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手機都被對方收走,再被帶到臺中某夜市附近的旅館拘禁,約一週後,他們再把我換到其他旅館拘禁,換了大概四、五間旅館後,約莫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一天晚上,我就被帶到臺中車站釋放,對方並把手機、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品還我,我當下馬上就打電話去銀行要辦理掛失,銀行則回覆稱我的帳戶已經被停用,我隔天便前往臺北市刑大報案,並且驗傷,本案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5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4卷第93至9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上開物品及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指定地
點面試,不料身陷騙局,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電擊棒恫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遭拘禁於茂華商務旅館等處長達約2週,於此過程中不斷遭詐欺集團成員毆打等情,核與同時遭拘禁於上開地點之另案被害人 廖英存 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於是前往應徵,對方說工作內容是代收代付,要我去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原因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並說細節要面談,我抵達對方指定地點後,就有兩個人過來將我蒙上眼罩,把我帶上車帶到臺中市某旅館看管,並把我的提款卡、手機、存摺收走,對方要我乖乖配合不要亂跑,我有看到他們拿電擊棒,我被關進來後隔天中午即111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也有被關進來,後來在1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先被他們帶到臺中高鐵站放走,隔半小時我也被放出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第45至51頁、第169至172頁),並據被告於另案提出其與「東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徵求臨時工貼文畫面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第97至100頁、第10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
⒊又經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員警依據被告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徵及資料,循線查獲詐欺集團指派負責看管被告之 詹詠翔 等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採證圖片等件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第21至43頁)。嗣 謝雍瑜 、 吳進來 、 林聖峯 、 蕭貿鈞 、詹詠翔、 陳品豪 、 郭子誠 、 高證傑 、 馬政裕 、 柳勝軒 、 黃建愷 等人,因佯以提供工作,誘騙被告、廖英存等人前往面試,脅迫其等交出帳戶資料後,並將其等囚禁在上開旅館等地點,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391號、第53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詐欺集團所指派負責看管被告之詹詠翔、陳品豪,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看管人、購買三餐,看管的方式就是不要讓被害人外出,接到被害人時就先把他的手機收起來,不讓他們跟外界聯絡,要上頭的人說可以走才能走,我有去接被告到茂華商旅等地點看管約2至3週,我們有拿電擊棒要被害人好好配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第183至188頁、第191至196頁),足徵被告所辯情節,實有所憑。
⒋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既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亦與
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如非確係誤信「東易」等人之話術,始會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前往面試、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因遭脅迫、囚禁始交出本案帳戶物品及資料,要無可能徒令自己身陷險境,不顧生命、身體安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拘禁長達十數日之理,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確非基於容任或漠不關心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主觀心態,甚而可謂已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依卷內之事證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所述,可見被告於與「東易」聯絡時即已知悉攜帶帳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係為交付「東易」使用而換取對價,被告始會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是縱被告有遭另案被告詹詠翔等人妨害自由,應亦無礙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遭脅迫及囚禁之時間長達十數日,並非自願配合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該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犯罪手法兇殘,多名被害人在拘禁過程中遭徒手徒腳或以電擊棒等器具傷害,以此客觀情狀,被告實際上已無選擇不提供帳戶資料或不配合之可能,是縱其於前往應徵、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係為以帳戶之使用換取對價,或其有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或有所「預見」,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任由」他人將其帳戶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矇
騙,進而受到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已然有所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3號、第27684號、第35888號、第52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陳建宏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宏推薦下載「 安盛 輝煌」之投資APP,亦表示有提供股票操盤之協助,並佯稱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被告盧華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0萬元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3萬元2 賴建安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向賴建安推薦下載「安盛輝煌」之投資APP,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賴建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5萬元3 謝聖松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聖松誆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並提供名為「安盛輝煌」之投資APP,復佯稱有一投資十倍獲利之計畫,可協助謝聖松代操股票云云,致謝聖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5萬元4 林瑞鵬 (未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向林瑞鵬推薦下載「 安聖輝煌 」之投資APP,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瑞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0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11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50萬(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50萬附表二:
對應之被害人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13頁、第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投資APP畫面之截圖及AXA盛機構帳戶分潤對帳單、存款明細翻拍畫面偵11314卷第15至47頁陳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59至60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建安)賴建安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61至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69至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7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謝聖松)謝聖松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73至6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77至85頁玉山銀行顧客收執聯影本偵11314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89至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91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瑞鵬)被害人林瑞鵬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14145卷第7頁林瑞鵬於警詢之陳述偵14145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45卷第51頁、第53頁、第57至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45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14145卷第71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45卷第91至9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45卷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